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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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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民与延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上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卫民,女,1977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锋,男,1974年5月1日生。 原告王卫民诉被告延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民的

(2015)滑上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卫民,女,1977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锋,男,1974年5月1日生。

原告王卫民诉被告延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民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2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延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并明确约定3.3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对孩子的抚养费分文没支付,并且与2013年秋季将3.3亩责任田强行耕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抚养费14400元及返还责任田3.3亩)。

被告延锋辩称:从2008年离婚到2013年,原、被告与女儿延某某在位于老店街里经营的音像店二楼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原告经常以各种方式侮辱被告,致使原、被告感情再度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携婚生女延某某改嫁到新乡获嘉亢树镇,原告诉称的责任田耕种权按照村规民约及生产队小组的约定自动收回。被告也已2013年年底婚配成家,并于2014年育有一子,现有的3亩耕地是被告一家三口的糊口的口粮。被告由于生活困难,申请法院判决逐季或逐年付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延某某,现年8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乙方150元人民币作为孩子抚养费;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间房屋、摩托车一辆归甲方所有;电视机两台双方各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煤气灶一套归乙方所有;现有音像店一间(位于老店镇计生办南侧,房屋系租赁),内有DVD一台,功放一台,音响一个,现有货款六千元,家中存款五千元均归原告所有,家中责任田3.3亩归原告耕种,其他无争议;…。”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未支付延某某的抚养费,并自2013年秋季将3.3亩责任田强行耕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婚生女延某某的抚养费每月150元,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为5550元,被告应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起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执行,至延某某满18周岁为止;二、被告擅自将责任田3.3亩强行耕种,依法依约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卫民婚生女延某某的抚养费5550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卫民婚生女延某某的抚养费150元,至延某某满18周岁为止;

二、被告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卫民责任田3.3亩;

三、驳回原告王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王卫民负担100元,被告延锋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