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孟祥增,男,1989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女,1987年7月19日生。 原告孟祥增诉被告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增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增诉称:2014年被告高瑞向原告孟祥增借款3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瑞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瑞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高瑞向原告孟祥增借款39000元,后原告孟祥增多次向被告高瑞催要,被告高瑞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瑞向原告孟祥增借款为39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孟祥增诉请被告高瑞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增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高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