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443号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2月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徐晓芳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