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八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郑新贵,男,1957年1月8日生。 被告郑新军,男,1953年9月16日生。 原告郑新贵诉被告郑新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贵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宅院位于滑桑大道南侧胡同的底部,南邻、西邻学校,北邻被告,多年以来两家相安无事。2015年3月份,被告无故将南屋拆开在原告的宅院内建起了厕所,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其建在原告宅院内的厕所;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新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新贵在庭审中举出五张照片证明被告所建的厕所位于其宅院内,从而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所建厕所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五张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虽名排除妨碍纠纷,但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郑新军所建厕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新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郑新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