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玉海,男,1956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坤,女,1984年12月12日生,系被告张玉海的女儿。 原告孔祥勤诉被告张玉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勤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张玉海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及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勤诉称,2014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从外地回来,结果听到很多街坊邻居在议论我怎么偷别人理发卡的事情,我当时就晕了。到家后,我爱人就告诉我,街里都传遍了,都说你偷了留固玉海理发店的卡卖,这是怎么回事?原告为人诚实,做了多年的村委会主任,结果给扣上这样一个莫须有的村名,觉得无颜出门,在家睡了几天,吃不下,睡不好,整天发呆,精神恍惚。万般无奈之下,在农历12月初6,我就到村委会找到村里的民调主任孔凡利和被告张玉海进行调解。张玉海说是留固镇沙岗村村民孔凡钦拿着被告的假理发卡说是原告卖给他的,调解无果。后多人进行调解,张玉海虽口头答应不再宣传此事,但还是逢人便说我偷了他的理发卡卖,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百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玉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名誉损失,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一个行政村,双方不认识,被告没有对原告盗卡进行宣传,所以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海曾在滑县留固镇西留固村经营一家玉海理发店。为了做广告,扩大宣传,被告张玉海制作了50元一张的理发卡进行销售,该理发卡能理发十次。留固镇沙岗村村民孔凡钦曾拿着没有盖章的理发卡去玉海理发店理发,被告张玉海辨认出该理发卡系伪造,便询问孔凡钦该卡是从哪里来的,孔凡钦说是从原告孔祥勤处购买。2014年年底,被告张玉海曾向留固镇沙岗村村民孔庆星和孔凡立、孔凡红询问过孔祥勤是否卖过玉海理发店的卡等事情,并让捎口信给原告孔祥勤。孔凡钦曾经找到原告孔祥勤道歉,原告不接受。滑县留固镇沙岗村民调主任孔凡利曾多次调解,但没有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孔祥勤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孔凡红、孔凡星、孔凡利证人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海合法经营理发店,当发现有人曾拿着没有盖章的理发卡去玉海理发店理发时,心情自然十分激动,甚至恼怒,当听说系原告孔祥勤出售该卡时,自然想找其讨个说法。被告张玉海曾多次询问到其理发店理发的原告所在村村民该事。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孔祥勤系案外人诬陷。被告张玉海在没有证实,仅仅是听说孔祥勤出售该卡的情况下,多次询问该事,客观上给原告孔祥勤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张玉海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玉海应当向原告孔祥勤赔礼道歉。原告其他诉请,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当面向原告孔祥勤赔礼道歉。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