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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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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八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

(2015)滑八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2011年12月9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议后分居,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4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矛盾重重,分居时间长,现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同属一个村,自幼就认识,且是近邻,自幼就相互认识,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婚生女尚且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4月22日,滑县法院做出(2014)滑八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明、(2014)滑八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女年幼,尚在哺乳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