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与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上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199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

(2015)滑上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199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4年农历十月中旬,被告通过媒人和他人向原告索要彩礼70000元、“三金”款9000元。于2014年农历10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却无事生非,经常因生活琐事同原告争吵,甚至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妊娠,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和款“三金”约9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请退还的上下车礼、见面礼及嫁妆礼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应予以退还;原告诉请的“三金”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定情物,除赠与人自愿退还外,赠与人无权要求退还。本案导致婚约解除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且所有彩礼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中止妊娠是由于担心腹中胎儿出现健康问题才逼不得已而将孩子引产的,给被告也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应该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古历(下同)2014年10月19日按照习俗给予被告彩礼6万元;于同月26日给予被告彩礼1万元;于同月27日陪同被告购买三金花费8000余元,以上共计78000余元。二人于同月2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证人姬尽贺、赵葵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