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毕威芳,男,1969年3月21日生。 原告毕山岭,男,1940年4月9日生。 被告毕金高,男,1954年10月13日生。 被告毕训芳,男,1956年8月12日生。 被告毕社斋,男,1954年11月2日生。 被告齐发渠,男,1960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威芳、毕山岭诉被告毕金高、毕训芳、毕社斋、齐发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毕威芳、毕山岭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毕威芳、毕山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威芳、毕山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毕威芳、毕山岭负担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