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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上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女,199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5)滑上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某甲,男,199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女,199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7月7日相识,同年10月21日订婚,订婚前后给被告花费各项费用共计55032元。后由于被告方不断索要巨额彩礼,导致双方家长没有谈妥结婚事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500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要求解除婚约的真正原因在被告积极筹备婚姻典礼仪式的情况下,原告瞒着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与他人办理结婚手续并同居。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及款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郭雪霞介绍相识后,2014年10月21日(农历,下同),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0001元,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订婚礼12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现金6000元。原告还为被告购买衣物支出部分现金,另原、被告为筹备婚礼拍婚纱照和影集由被告支出部分现金。后来原、被告由于彩礼和车的原因解除婚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郭雪霞的当庭证言、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