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张福勇,男,1979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锐峰,男,1982年4月10日生。 原告张福勇诉被告王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勇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锐峰在承建滑县城关镇小泘沱村南部即光明乳业牛场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张福勇购买混凝土959.88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结算,被告王锐峰共欠原告张福勇货款22.4万元,其已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张福勇5万元,尚欠17.4万元。后经原告张福勇多次催要,被告王锐峰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锐峰给付原告张福勇货款17.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锐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王锐峰在承建滑县城关镇小泘沱村南部即光明乳业牛场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张福勇购买混凝土。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锐峰向原告张福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富勇混凝土款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王锐峰,2015年2月16日。”后经原告张福勇多次催要,被告王锐峰至今未给付原告张福勇。另原告张福勇又名张富勇。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锐峰向原告张福勇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该口头买卖合同履行,被告王锐峰负有向原告张福勇全额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张福勇诉请被告王锐峰给付其下欠17.4万元混凝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福勇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勇混凝土款17.4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福勇的其他的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王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晖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