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328号 法定代表人周纪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巢文洪、蒋文彬,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治安,职务:董事长。 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硅片清洗剂,但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公函,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4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共为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硅片清洗剂6.7万千克,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45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为644500元。后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企业询证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硅片清洗剂,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全额给付价款,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6445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45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