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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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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2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秀荣,女,1948年12月5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

(2015)滑焦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某甲,男,1972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秀荣,女,1948年12月5日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田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见了两次面,在相互不了解的基础上,便草率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随着三个孩子的相继出生,生活重担的不断增加,被告丝毫没有改变好逸恶老的恶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反而更加恶化。2012年4月,被告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吵过架之后回了娘家,从此一去不归,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7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一天,相互没有联系过一次,双方早已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原告对被告紧追不放,三番五次到被告家中提亲,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原告因嫌弃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才提出了离婚,原被告生活二十余年,且有三个子女,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郭某乙,1996年9月27日生,二女儿郭某丙,2004年10月4日生,儿子郭某丁,2006年10月8日生。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在滑县广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滑焦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滑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病例复印件一组、医疗费复印件一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已近二十一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偶有矛盾,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