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18号 被告黄某乙,男,1990年1月1日生。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双方典礼同居。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对原告恶语相向,打骂不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黄某丁、次女黄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黄某戊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底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黄某丙于2013年农历3月12日出生,长女黄某丁于2011年11月18日出生,次女黄某戊于2014年12月1日出生,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证一份、婚生女黄某戊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同居两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还育有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甲起诉被告黄某乙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