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307号 被告肖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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