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228号 委托代理人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男,1990年9月11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20日举办婚礼,于2012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2岁半。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动不动就因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7月20日慈周寨古会时,被告在门市上因琐事和高庄村陶相缝打架,私了后从原告门市上拿走10000元赔给人家,随后又从原告的门市上拿走4000元,共计拿走14000元用于赔偿陶相逢。另外在2015年4月11日,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语言甲胁要杀原告全家。直到被告的婶子去拉架之后原告才跑开。原告跑到邻居家,被告又翻墙到了邻居家,将邻居家的房门踹坏,并甲胁原告说:“你要不弄死我、要不我杀你全家”,之后又窜至屋内卡住原告脖子,后来邻居劝开原告才得以幸免。原告随即报警,现警方正在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认识11年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很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恳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年,且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