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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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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坤与陈建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城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焦坤,女,1984年9月15日生。 被告陈建民,男,1972年12月4日生。 原告焦坤诉被告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

(2015)滑城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焦坤,女,1984年9月15日生。

被告陈建民,男,1972年12月4日生。

原告焦坤诉被告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坤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焦坤通过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被告陈建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陈建民于当日向原告焦坤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焦坤多次催要,被告陈建民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民偿还原告焦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

被告陈建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建民与案外人范爱红向原告焦坤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焦坤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利息2%。……”被告陈建民曾偿还原告焦坤1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建民与案外人范爱红共同向原告焦坤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建民及案外人范爱红与原告焦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陈建民与案外人范爱红均系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焦坤可仅起诉被告陈建民,其诉请被告陈建民偿还其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陈建民已偿还原告焦坤1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故原告焦坤主张的利息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坤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止);

二、驳回原告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焦坤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