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田会敏,女,1971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修敏,女,1973年4月15日生。 原告田会敏诉被告陈修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菲,被告陈修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会敏诉称:2014年,原告田会敏在被告陈修敏经营的滑县新区味道湘厨饭店务工,后被告陈修敏将饭店转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修敏欠原告田会敏劳务报酬2820元。后经原告田会敏多次催要,被告陈修敏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田会敏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陈修敏给付原告田会敏劳务报酬28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陈修敏负担。 被告陈修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田会敏在被告陈修敏经营的滑县新区味道湘厨饭店务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修敏向原告田会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资贰仟捌佰贰拾元(2820元),陈修敏,2014年8月18日”。另被告陈修敏经营的滑县新区味道湘厨饭店为个体工商户,该饭店的工商登记显示其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滑县法院在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滑县新区味道湘厨饭店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田会敏向被告陈修敏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修敏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田会敏诉请被告陈修敏给付其劳务报酬282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修敏经营的滑县新区味道湘厨饭店系个体工商户,该饭店已被注销,故被告陈修敏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田会敏诉请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修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会敏劳务报酬2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修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鸣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