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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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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毛现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上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咸海所,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合栓,系原告单位的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现伟,男,1977年10

(2015)滑上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咸海所,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合栓,系原告单位的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现伟,男,1977年10月2日生。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毛现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任合栓、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1年8月1日起,原告陆续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顶丝、提升架等机械设备租赁物,并按被告的指示将上述租赁物运送至位于长垣县魏庄村的花园社区。经结算,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租赁费17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1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现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7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共计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毛现伟,2013年9月22日”。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广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毛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