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清建等27人(原告的具体情况见附页)。 诉讼代表人刘清建,男,1963年2月2日生。 诉讼代表人刘建伟,男,1970年11月20日生。 诉讼代表人李启龙,男1964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俊强,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建等27人诉被告孙俊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建等27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清建、刘建伟和李启龙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孙俊强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建等27人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同被告孙俊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孙俊强向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出售双星品种的西瓜嫁接苗并保证瓜苗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按照1元/棵的价格支付货款。2015年立春节气过后,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陆续发现自己栽种的西瓜苗长势出现异常,瓜秧旺长,且不宜控制,第一个瓜胎过小,第二个瓜胎不宜出现等诸多问题。特别是到了4月底至5月初,其他瓜农已摘瓜上市,而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发现自己种植的西瓜迟迟不能成熟,即使西瓜瓜子已发黑,但瓜瓤却呈现粉红不匀、颜色不正、有黄白筋等不成熟的现象,无法将西瓜上市出售,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发现,被告孙俊强出售的西瓜苗并不是双星品种的西瓜嫁接苗,而是劣质的西瓜苗。2015年5月15日,在慈周寨镇政府及北李庄村村委会的协调和见证下,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同被告孙俊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孙俊强按照瓜苗原价退1赔1的方案向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支付劣质瓜苗赔偿金共计162900元,该款项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足额赔偿;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不再向被告孙俊强主张因劣质瓜苗造成的生产等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孙俊强并没有按照赔偿协议向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支付任何赔偿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俊强向原告刘清建等27人支付劣质西瓜苗赔偿款1629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俊强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签订的所谓协议,存在胁迫情况,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要求撤销。当事人在诉状中所称,种苗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原告有损失,应向种业公司请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在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卫华、郭保庆与滑县慈周寨镇北李庄村村委会主任刘洪选的协调和见证下,由郭保庆执笔书写,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甲方)与被告孙俊强(乙方)达成了书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于2015年2月10日前后乙方供应给甲方诸多农户西瓜嫁接苗,其品种是经双方商定的双星品种,但后来经事实证明,乙方供应给甲方诸多农户的西瓜品种不是双星品种,现乙方已承认此事实。双方起争议的具体事情经过是:2015年立春节气过后,甲方的部分瓜农发现今年的西瓜苗长势出现异常,瓜秧长势不宜控制,陆续出现了瓜秧旺长,第一个瓜胎小,第二个瓜胎不宜出现,一旦第二个瓜胎授不住粉,便出现第三个瓜胎超长秧距授粉坐瓜,其后不是畸形瓜,便是小把儿歪花,或瓜胎馒头大小时极易裂瓜,从那时起瓜农李尽忠等人先后多次当面或电话里向乙方此情况,甲乙双方保持了连续的沟通与联系。时间到了4月底、5月初,种植其他西瓜品种的农户已陆续摘瓜上市,而种植乙方供应瓜苗的好多农户西瓜迟熟,或瓜子已发黑但瓜瓤却呈现粉红不匀、颜色不正、有黄白筋,此情况北李庄村两委与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已亲自验瓜证明该情况为事实。至此,在镇政府领导的主导下,由北李庄村两委、孙白社村两委积极配合协调、处理,并寻求解决办法。受损瓜农提出如下诉求:由于孙俊强今年供应的西瓜苗在品种问题上出现了偏差,其本人也承认此事实,因此,给诸多相关瓜农造成了生产损失,广大瓜农提出了一棵瓜苗原价1元退1赔1的方案和思路,现经镇政府与北李庄村两委积极参与协商,促成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下面对甲乙双方提出几点要求:一、甲乙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风险共担,注重未来,不做过激行为与举动;二、由镇政府和北李庄村两委作为见证方认定的获赔农户(瓜农)和获赔瓜苗金额,一经认定,不得随意更改;三、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的瓜苗赔偿金,经商议须经北李庄村委会负责准确发放,并由获赔瓜农手写收到条;四、赔付时间: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乙方将赔偿金足额、按时交付给北李庄村委会,北李庄村委会应向孙俊强开具收据;五、若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地将赔偿金交付给北李庄村委会,甲方有权依法维护其自身正当权益;…七、经甲乙双方及镇政府、北李庄村委会见证的甲方瓜农获赔的金额,甲方相关瓜农日后不得反悔,不得以此事由刁难、找茬儿乙方,并希望甲乙双方以此为鉴,今后坦诚相见,诚信待人,期待将来合作共赢;…” 由刘洪选执笔,被告孙俊强向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北李庄村刘清建、李尽忠等27户瓜农劣质西瓜苗赔偿款合计壹拾陆万贰仟玖佰元(162900.00)共计81450棵劣质西瓜苗。该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足额赔偿到位,若逾期,我自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慈周寨镇孙白社村孙俊强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和欠条上包括被告孙俊强在内的各方的签名和手印是在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当场宣读内容、各方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均由所涉本人所签所按,但被告孙俊强至今未支付上述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要求被告孙俊强支付劣质西瓜苗赔偿款162900元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孙俊强向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孙俊强向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故被告孙俊强要求追加济南伟丽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要求,依法不予准许;因被告孙俊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认可供应给农户的西瓜品种不是双星品种,且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被告孙俊强要求对原告刘清建、李尽忠等27人所种植西瓜品种是否为双星品种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也不予准许。另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和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清建等27人支付劣质西瓜苗赔偿款16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孙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高伟 附页:原告刘清建,男,1963年2月2日生。 原告李尽忠,男,1955年12月16日生。 原告袁凯涛,男,1981年2月28日生。 原告李红标,男,1969年7月6日生。 原告李涛,男,1970年5月11日生。 原告刘丙利,男,1970年12月19日生。 原告聂伟成,男,1972年3月16日生。 原告杜许振,男,1968年5月17日生。 原告聂士贤,男,1954年7月18日生。 原告刘建伟,男,1970年11月20日生。 原告刘忠现,男,1962年10月13日生。 原告王占强,男,1975年2月2日生。 原告王飞飞,男,1988年1月10日生。 原告王香田,男,1967年6月25日生。 原告李启龙,男,1964年8月2日生。 原告袁凯邦,男,1987年8月12日生。 原告袁会朝,男,1988年2月10日生。 原告李红军,男,1972年12月5日生。 原告谢富强,男,1972年10月30日生。 原告刘超,男,1975年5月13日生。 原告李建瑞,男,1973年12月15日生。 原告袁红壮,男,1974年5月9日生。 原告袁凯阳,男,1979年4月22日生。 原告刘振杰,男,1985年9月9日生。 原告刘献国,男,1973年9月30日生。 原告郭强,男,1980年3月14日生。 原告王壮志,男,1983年1月8日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