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379号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5年12月12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1970年8月19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1973年12月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