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冯厚朋,男,1974年5月27日生。 被告贺红垒,男,1972年3月9日生。 原告冯厚朋与被告贺红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厚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红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厚朋诉称,被告贺红垒于2013年2月16日借原告冯厚朋现金5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贺红垒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013年7月27日,被告贺红垒分两次向原告冯厚朋借款5万元、15万元,共计20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贺红垒向原告冯厚朋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厚朋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红垒向原告冯厚朋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原告冯厚朋要求被告贺红垒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红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厚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贺红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