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2月1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3月20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4年生一女叫赵某乙,2012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因原告婚姻感情受到过伤害,渴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在与被告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后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许多令人不能容忍的行为。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忍受种种委屈,盼望被告能够改邪归正,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在外有了第三者,为此,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时间。2014年5月,被告离家后不知去向,且在外欠下的债务,原告也都替其偿还。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 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均系再婚,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4年10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某甲无故离家,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与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并于2012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