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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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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霞与刘壮、刘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朱玉霞,女,1973年1月16日生。 被告刘壮,男,1980年6月30日生。 被告刘永民,女,1979年6月15日生。 原告朱玉霞与被告刘壮、被告刘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

(2015)滑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朱玉霞,女,1973年1月16日生。

被告刘壮,男,1980年6月30日生。

被告刘永民,女,1979年6月15日生。

原告朱玉霞与被告刘壮、被告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壮,被告刘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霞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壮以支付殡仪馆建设款等为由,向原告朱玉霞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之内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其均以多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壮、刘永民偿还原告朱玉霞借款150000元的全部本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壮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永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壮向原告朱玉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玉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期两个月,刘壮,2014年7月21日。”该款经原告朱玉霞催要,被告刘壮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壮与被告刘永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7月20日在老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玉霞提供的借据、转账证明、被告刘壮与被告刘永民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壮向原告朱玉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玉霞主张被告刘壮、刘永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永民对该借款同样具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朱玉霞要求被告刘壮、刘永民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借款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壮、刘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壮、刘永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