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08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2年7月24日生,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林、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84年2月2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韩林、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足半年,就在家人的催促下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心情暴躁,时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大吵大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婚生子出生,试想被告性情会有所好转,不想被告无事生非、喜怒无常的性格有增无减,常因一句话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也常常遍体鳞伤,更可恨的是被告对不足六岁的儿子也是拳脚相加。综上,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滑县法院未能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被告脾气暴躁,三四年来,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还对前来调停的原告的父亲也是出手就打,2014年8月被告因琐事打原告,原告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份,被告骑着摩托车把原告娘家的门撞开,对原告及其孩子打骂、闹事。 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4)滑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庭证人于某某、翟某某、王某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结婚后,被告王某丙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且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并没有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仍然到原告娘家闹事,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丁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