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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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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王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

(2015)滑王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残疾人,双目失明,200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心胸狭隘,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02年11月6日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贾某乙,2005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贾某丙,原告为了一双儿女,委曲求全一忍再忍。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贾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还有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2000年7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2005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双方均应当互相谦让,互相照顾,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