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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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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永强与杨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王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常永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平,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常永强诉被告杨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依法适用

(2015)滑王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常永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平,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常永强诉被告杨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强诉称:原告自有的豫EKC728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以来一直在滑县从事货运经营(货运证号为豫交运管安字410501010977号)。2015年5月6日16时左右,原告的司机武杰驾驶该车正常营运行使至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南快速通道上,被两辆轿车前后堵住,后发现实施非法堵车的人是杨国平,经劝解被告不肯放行,后当夜22时40分原告无奈报警,滑县小铺乡派出所民警赶到对被告非法行为进行劝解,但被告一直拒绝放行。现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157500元。

被告杨国平答辩称:我没有扣押原告的车,原告自己把车放到那的,说去找钱,原告欠被告7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永强诉称系豫EKC7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但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通过提供原告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签的车辆服务合同用来证明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但该服务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仅约束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作为认定所有权的法定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购车发票等凭证相佐证,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豫EKC728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永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0元,退回原告常永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燕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