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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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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楼与滑县王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滑县王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王庄镇小屯村; 负责人:冯善保,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楼诉被告滑县王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

被告滑县王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王庄镇小屯村;

负责人:冯善保,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楼诉被告滑县王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小屯村委会的负责人冯善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楼诉称,原告所诉承包地,1982年前属小屯村委会管理下的村办农场,1991年为了方便管理,根据政策,村委会公开、民主协商,以家庭承包责任田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一家承包,每年每亩交村委会承包费100元,另按承包地亩数纳税交公粮,1995年,村委会和原告签订正式的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费由100元调整为160元,1998年土地承包政策要求责任田延包30年不变,原告曾向村委会提出按照法定期限签30年合同,村委会以全村都未签合同为由,不予办理。2003年,村委会按照政策确权发给原告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编号1408017,户主张振楼,承包人口5人,计税面积100亩,原告2005年和村委会发生一次土地承包纠纷,村委会为刁难原告,将承包费调整为每亩300元;20年来,原告在种地利薄,多人弃包的情况下,基于长期耕种和保护农田为目的,积极平整土地,打井架电,增加水利配套,培肥地力,把低产田变成旱涝保收的良田,多次受到市县领导表彰;现被告不顾原告的投入和付出,强行收回原告承包20年的责任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规定。现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收地通知;确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延长至2028年。

被告小屯村委会辩称,本案所述的土地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土地,因为合同中承包方缴纳承包费,是商业承包行为,被告并不是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双方到期后,被告要收回自己的财产,被告的收地通知是合法的,但没有考虑到原告的投入,对原告的投入该赔偿的,被告会赔偿,村委对原告的土地是5年一轮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楼是滑县王庄镇小屯村的村民,被告王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1991年与原告协商,将被告管理的100亩责任田发包给原告张振楼耕种,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原告按照承包地亩数另行向国家缴纳公粮和缴纳农业税,1995年原被告将承包费调整至每亩每年160元,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要求,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1998年,国家开始第二轮土地延包,虽然原告继续耕种该100亩耕地,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延包合同,2003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政策卡上载明户主为原告张振楼,承包田人口5人,计税面积100亩,及应缴纳的农业税及附加,同时国家每年发放给原告张振楼的粮食补贴通知书均显示计税面积为100亩;2005年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承包费增长至每亩每年300元;2011年原被告再次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承包费再次调整至每亩每年45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寒露起至2015年寒露止;2015年9月3日,被告村委会做出通知,大致内容为,原告承包小屯村的100亩耕地,2015年寒露前必须清除干净一切附属物,逾期不交,村委会无条件收回,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地通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农业税完税凭证、粮食补贴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收地通知、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0)滑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告作为被告所属村民,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对所承包的100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但被告辩解其实对原告的耕地是5年一调整,并且,原告所举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已经载明户主是原告张振楼,承包人数为5人,应当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自1998年二轮延包时起,承包期应当按30年计算,除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要求,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将其承包期限自1998年起按30年延长至2028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村委会发放的收地通知,因该通知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他人并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调解书已经证明承包期限到2015年寒露到期,与原告诉请延长承包期限并不矛盾,现原告要求将承包期限自调解书载明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再延长至2028年寒露,并不超出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振楼承包被告滑县王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的100亩耕地的承包期限自2015年寒露起延长至2028年寒露止;

二、驳回原告张振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振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燕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