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400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女,1996年2月10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5月17日生。 被告荣某某,女,1969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甲、王某乙、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荣某某、王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农历2013年腊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母亲经常去原告家叫被告,导致被告从思想上产生了敌对的情绪。2014年农历6月18日,被告王甲提出要去娘家,饭后被告的母亲提出让被告在娘家住几天,原告独自返回,几天后原告去叫被告,被告也没有回来。后多次去叫被告,被告都没有回来。现被告王甲又与别人结婚且被告家拒不返还彩礼。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三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甲、王某乙、荣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双方关系走到今天地步,过错不在被告及其家人,而在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在生活中不管不问,有病不予治疗,最终关系破裂是因为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后不再接回;三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及三金等财物。二、现被告个人的嫁妆等个人财物仍在原告处,请求予以返还。另原告应对在同居期间在原告家受到家犬伤害所治疗的费用予以分担。被告被狗咬过之后,原告没有积极带被告进行治疗,如果以后有后遗症,原告要承担责任。三、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共2万元要求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甲经媒人胡某某等二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腊月初六,原告郭某某经媒人胡某某等人之手给付被告毛洋彩礼50000元。另原告郭某某还为被告王甲购买衣服、三金等支出部分费用。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甲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麦收后,被告王甲离开原告郭某某家,不再与其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丁景霞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王某乙、荣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甲称其人身受到家犬伤害的医疗费分担、后续责任问题和原告向被告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予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甲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