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304号 被告魏某乙,男,1980年5月2日生。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自从进了被告家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漠不关心,并且时常伤害原告的情感,使家庭失去了温暖,产生了裂缝。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煤气中毒,无人照管;孩子生病,原告生病时不管不问,药费不付;孩子一岁多时住姥姥家两年多,原告和孩子的日常开销不管不问;嫌弃原告身体不好,被告首先提出离婚;因被告有离婚之心,不让孩子见原告;上次起诉撤诉后,被告打工的钱放在家中,被别人偷走也不让原告花。原告已经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不知悔改。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女方陪送嫁妆归女方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与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3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滑上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告谢某甲肢体残疾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丙由被告魏某乙抚养,原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乙子女抚养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