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韩双成,男,1972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辉,男,1986年3月17日生。 原告韩双成诉被告张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何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双成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称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张绍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绍辉,2014年5月19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双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