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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杰与宋项辉、宋项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城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郭杰,男,1959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项辉,男,1987年4月7日生。 被告宋项盼,男,1985年8月2日生。 原告郭杰诉被告宋项辉、宋项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

(2015)滑城初字第272号

原告郭杰,男,1959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项辉,男,1987年4月7日生。

被告宋项盼,男,1985年8月2日生。

原告郭杰诉被告宋项辉、宋项盼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宋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项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杰诉称:原告郭杰自2011年是受被告宋项辉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9000元。2014年4月,被告宋项辉承包了辽宁省营口市万达商贸城主体木工工程,原告郭杰在此工地上工作。2014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郭杰在拆除楼梯转向的模板时跌落在地,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其被送至辽宁省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方仅支付医疗费,且拒绝赔偿原告郭杰其余合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郭杰各项损失共计126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宋项辉辩称:被告宋项辉与被告宋项盼系合伙关系,原告郭杰系其二人雇员,原告郭杰确系在其二人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万达商贸城主体木工工程的工地拆除楼梯转向模板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郭杰在辽宁省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被告宋项辉已支付了原告郭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听说原告郭杰在事发时曾喝酒。

被告宋项盼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项辉与被告宋项盼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郭杰在两被告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万达商贸城主体木工工程的工地拆除楼梯转向模板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庭审过程中,被告宋项辉未举证证明原告郭杰在施工过程中饮酒。原告郭杰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辽宁省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膀外伤、肺挫伤等”,被告宋项辉为其支付了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派专人对原告郭杰进行了护理(住院前10天由该护理人护理包含原告郭杰在内的两个人,剩余32天由该护理人对原告郭杰一对一护理)。原告郭杰出院后分别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滑县正骨医院、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69.2元。交通费1500元。2015年7月15日,经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秉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杰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致肺功能轻度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8-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宋项辉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杰所受肺部伤害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且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项辉与被告宋项盼系合伙关系,

原告郭杰系两被告的雇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郭杰的合理损失。原告郭杰在此次安全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的责任为宜。另被告宋项辉已支付原告郭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护理费应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42天,被告宋项辉尚未支付医疗费969.2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3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526.32元(25402元/年÷365天/年×453天);原告郭杰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郭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项辉、被告宋项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内赔偿原告郭杰医疗费969.2元、误工费31526.32元、护理费390.03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9904.55元的70%即76933.19元;被告宋项辉与被告宋项盼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原告郭杰负担1111元,被告宋项辉负担860元,被告宋项盼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