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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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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上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韩某甲,女,1971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男,1970年6月10日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

(2015)滑上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韩某甲,女,1971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男,1970年6月10日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典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腊月十六生育一子毛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同居生活后即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但为了孩子,原告只有勉强与被告生活,但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甚至打架,为了脱离被告,原告于2006年开始与被告分居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已长达九年。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九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992年腊月十六生育一子毛某丙,已成家。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上官镇某某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三年之久,形成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