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明选,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郭伟红,女,约40岁左右。 原告王明选诉被告郭伟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选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豫ET8765号轿车与郭伟红的弟弟郭国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向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被告领取了8000元,后在交通事故案件开庭时,郭国路只认可在交警队领走了5000元,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后我向法院说明情况,法院通知被告返还我垫付的3000元现金,被告同意后又反悔。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欠款3000元。 被告郭伟红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豫ET8765号轿车与被告郭伟红的弟弟郭国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在滑县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向滑县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被告郭伟红及其家人共分四次领取了现金8000元,其中被告郭伟红签名领取了6000元,后在交通事故案件开庭时,郭国路仅认可从交警队领走了现金5000元,滑县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被告郭国路从交警队事故组领走王明选缴纳的押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滑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领款条复印件四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选与被告郭伟红的弟弟郭国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交警队缴纳押金20000元,被告郭伟红签字领取了6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郭伟红返还其多领取的现金3000元,因被告郭伟红领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且郭国路也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明选现金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加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