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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朋涛与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王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刘朋涛,男,1971年9月18日生。 被告李震,男,1990年6月16日生。 原告刘朋涛诉被告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2015)滑王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刘朋涛,男,1971年9月18日生。

被告李震,男,1990年6月16日生。

原告刘朋涛诉被告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涛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震称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朋涛借款3万元,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豫E3A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李孝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中签字,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朋涛借款3万元,被告李震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朋涛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人李震”。当天原告刘朋涛与被告李震签署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李震向原告刘朋涛借款3万元,借款日期由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震将豫E3A512上海别克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此车归原告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等内容。该借款协议注明“以上内容本人已知晓,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无异议。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赔偿”。原告刘朋涛、被告李震及见证人李孝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震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刘朋涛。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朋涛提供借条、借款抵押协议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震向原告刘朋涛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震理应偿还;原、被告当天签署的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赔偿”。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偿还借款,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刘朋涛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20%即6000元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现在原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朋涛人民币36000元整(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

驳回原告刘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