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贾飞飞,男,1982年11月1日生。 原告刘让乙诉被告贾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让乙及其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飞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让乙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贾飞飞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当时原被告并约定了利息,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资产和商品包括(长安460、豫E4567Y、福田豫EJF895)做抵押,保证原告要钱时,10天内被告偿还,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25日还清。可是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万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飞飞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贾飞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条刘让乙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原以自己的所有资产和商品包括(长安460、豫E4567Y、福田豫EJF895)做抵押,保证随要10天内还,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25日还清。否则承担一切后果。贾飞飞155188542081863722277915518854209耿秀花身份证:4105261982110170502012年11月25日”。被告贾飞飞借原告刘让乙现金7万元,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飞飞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让乙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飞飞应该偿还原告刘让乙借款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贾飞飞与原告刘让乙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贾飞飞向原告刘让乙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刘让乙要求被告贾飞飞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以后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被告贾飞飞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让乙借款7万元,用长安460、豫E4567Y、福田豫EJF895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让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让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飞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柳九红 审判员 王节恒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