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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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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彩与毛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毛中顺,男,1973年12月25日生。 原告王风彩与被告毛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中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被告毛中顺,男,1973年12月25日生。

原告王风彩与被告毛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中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彩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6万元及利息2.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中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现金16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毛中顺下欠王风彩160000元利息2分2015年2月15日”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约定利息为2分,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10月15日的利息应为2.56万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中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风彩现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56万元。

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毛中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