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少民初字第8号 法定代理人刘甲,女,197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4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刘甲与被告2013年7月4日协议离婚,并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刘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近两年来,被告从未看过原告,也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抚养费,现诉请判令被告苏某乙给付原告抚养费22000元。 被告苏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的母亲刘甲与被告苏某乙2013年7月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苏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约定此协议自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4日北关区民政局为其二人颁发了离婚证,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计算的22000元抚养费,系自2013年7月4日离婚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乙作为原告苏某甲的父亲,其在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约定自离婚之日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至今并未给付原告分文抚养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2000元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2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加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