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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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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书行与苗三民、焦丰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王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郜书行,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俆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三民,男,约43岁左右。 被告焦丰全,男,约40岁左右。 原告郜书行诉被告苗三民、焦丰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

(2015)滑王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郜书行,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俆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三民,男,约43岁左右。

被告焦丰全,男,约40岁左右。

原告郜书行诉被告苗三民、焦丰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书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三民、焦丰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书行诉称,2009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190元,原告和二十多个工友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分别书写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90元。

被告苗三民、焦丰全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二被告合伙在山西省朔州承包铁路方面的建筑工程活,原告和其他工友为被告打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90元,2012年元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郜书行个人工资伍仟壹佰玖拾元(5190元),2012年元月15日,苗三民、焦丰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跟随被告外出打工,经原被告结算,欠原告工资报酬51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5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三民、焦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郜书行工资报酬人民币519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三民、焦丰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加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