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邵朱配,男,生于1962年3月10日。 原告张巧穗,女,生于1962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邵朱配,系张巧穗之夫。 被告邵明方,男,生于1992年4月1日。 被告邵长水,男,生于1943年4月5日。 被告邵迁,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 被告邵亿科,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 被告邵攀,男,生于1983年11月5日。 被告邵红光,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 被告邵飞飞(又名邵广飞),男,生于1987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崔爱霞,女,生于1963年10月。 被告邵珠利,男,生于1965年9月14日。 被告邵旭光,男,生于1963年7月24日。 原告邵朱配、张巧穗诉被告邵明方、邵长水、邵迁、邵攀、邵亿科、邵红光、邵飞飞、邵珠利、邵旭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朱配、被告邵长水、邵亿科、邵红光、邵飞飞的委托代理人崔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方、邵迁、邵攀、邵珠利、邵旭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朱配、张巧穗诉称,2000年农历正月19日被害人邵广建将家中的900多元钱带到学校,被本案被告邵长水的独生子邵明方抢走,两天后,被告邵明方又被被告邵迁、邵攀、邵飞飞抢走,被告邵旭光和抢钱学生的家长不让查找,司法所处理不公,村委会委员一再阻挠这些事的处理。原告为追回900多元钱的完整,长期奔走在村、乡、县等处,整日精力分散,才造成没有时间没有心思严格管理年小的孩子,才造成7月8日原告的孩子被淹死在滑县半坡店乡后邵屯村的土炕内。原告认为以上被告对孩子们之间900多元财产争抢不正确处理或处理不公是造成原告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要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每位被告赔偿25万元。 被告邵长水、邵亿科、邵红光、邵飞飞共同辩称,被告无侵权事实,原告之子邵广建的溺亡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邵迁等人于2000年在路边的草地拾到现金800元钱,后得知是原告之子拿家里的钱后丢失,几个孩子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花了数百元,后经邵屯村委会协调下被告等人已如数退还。半年之后,因原告监护不力致其子意外掉入水坑溺亡,原告竟然将其子的意外溺亡归责于因其向被告要钱奔波于村、乡、县之间无暇照顾其子导致,显然是无理取闹。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无侵权事实,原告之子的溺亡是意外事件,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无理无据,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无侵权行为,与原告儿子之死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被告邵亿科事发时在外打工,后来得知原告的儿子将钱带到学校丢失,被告邵迁拾到后被几个孩子花掉,后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已经将款还给原告家人。 被告邵明方、邵迁、邵攀、邵珠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分别系滑县半坡店前邵屯村和后邵屯村民。2000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的儿子邵广建(时年6周岁)将家中的900多元钱带到学校,后该款项被被告邵明方(时年7周岁)、邵迁(时年10周岁)、邵攀(时年6周岁)、邵飞飞(时年12周岁)等人占为已有(原告称该款被邵明方抢走,后又被邵迁、邵攀、邵飞飞抢走;被告称该款被邵广建弄丢,被告邵明方拾得后与被告邵迁、邵攀、邵飞飞花去,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钱如何从邵广建之手转到被告邵明方等人手中)。2000年3月10日滑县半坡店乡法律服务所对原告邵朱配、被告邵长水进行调解,并出具了2000年(调)字第01号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因双方小孩都是未成年人,钱之事,双方各负担一半,即邵长水给邵朱配现金四百五十元钱(450.00元)。二、事情过去后,双方不能找对方的事,否则责任自负。 2000年7月8日12点许,原告儿子邵广建与邵龙、邵迎宾到半坡店乡前邵屯村学校东边的一个小坑内洗澡,邵广建不慎滑到坑的深处,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4月二原告以被告滑县半坡店乡前邵屯村委会、后邵屯村委会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滑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滑县半坡店乡前邵屯村委会赔偿二原告丧葬费600元、交通费1051.5元的三分之一即550.5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50.50元。二被告滑县半坡店乡后邵屯村委会赔偿二原告丧葬费600元、交通费1051.5元的三分之一即550.5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50.50元。三、二原告承担其损失的550.5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安民二终字第478号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3)滑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滑县半坡店乡后邵屯村委会赔偿邵朱配、张巧穗丧葬费600元,交通费1051.5元、误工费200元,共计1851.5元的30%,即55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55.45元;三、驳回邵朱配、张巧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二原告与滑县半坡店前邵屯村民委员会、滑县半坡店后邵屯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撤回再审申请。关于邵朱配、张巧穗与滑县半坡店前邵屯村民委员会、滑县半坡店后邵屯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省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为彻底解决本案的纠纷,2010年1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邵朱配、张巧穗壹万元(包括判决确认的后邵屯村赔偿的5555.45元);二、协议签订后,邵朱配应向高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邵朱配、张巧穗不得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孩子的钱被抢再次要求前、后邵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并进行上访申诉。否则按无理上访,一切后果自负。三、邵朱配孩子钱被抢的其他赔偿问题,由其逐级解决,但与前、后邵村委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滑县人民法院(2003)滑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01740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办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之子溺亡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侵害后果系侵害行为的实施造成的。本案中关于2000年正月原告损失900元一事,已经于2000年3月10日经滑县半坡店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明确约定之后双方互不找对方的事。原告之子邵广建溺亡发生在2000年7月8日,原告诉称因找钱精力分散,无暇照顾邵广建才导致其子溺亡,该理由即便为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朱配、张巧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朱配、张巧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