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朱秀兰与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朱秀兰,女,1949年8月16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日生。 原告朱秀兰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

(2015)滑焦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朱秀兰,女,1949年8月16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日生。

原告朱秀兰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兰诉称:被告苑明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400元,约定利息八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原告本金2840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2014年1月2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朱秀兰借款现金25000元,由被告苑明合为原告书写借据两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牛屯镇何庄村贰万元整,¥20000,今用朱秀兰现金贰万元整,出息捌厘,苑明合,2014年01月2日,第01026号”,“借据,今借到牛屯镇何庄村伍仟整,¥5000,今用朱秀兰现金伍仟元整,出息捌厘,苑明合,2014年01月2日,第01026号”。2014年1月11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朱秀兰借款叁仟肆佰元,被告可艳敏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何庄村朱秀兰叁仟肆佰元,¥3400,苑明合,2014年01月11日”后原告分三次共取走400元,下余3000元,本笔欠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84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00元,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上述三张借据上均盖有苑明合印章及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印章,另查明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系个体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苑明合。上述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及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涉案债务被告可艳敏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明合三次共向原告朱秀兰借款28400元,有三份借据予以证实,扣除已经偿还的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2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4年1月2日,两笔2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朱秀兰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他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为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秀兰借款28000元;按照约定给付25000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苑明合、可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