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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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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国丽与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可国丽,女,1982年10月10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日生。 原告可国丽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

(2015)滑焦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可国丽,女,1982年10月10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日生。

原告可国丽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国丽诉称:被告苑明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约定利息八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2013年9月7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可国丽借款现金10000元,由被告苑明合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壹万元正,¥10000,今用可国丽现金壹万元,出息捌厘,苑明合,2013年09月07日”。借据上盖有苑明合印章及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印章,另查明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系个体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苑明合。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涉案债务被告可艳敏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明合向原告可国丽借款10000元,有被告苑明合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国丽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可国丽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明合、可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