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刘海勇,男,1985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广栋,男,1962年7月16日生。 原告刘海勇诉被告冯广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冯广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勇诉称:原告几年来一直从事饲料贩运生意,与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15日,经人介绍,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从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购进饲料一批,货款共计19740元,饲料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欺骗原告说一块去滑县道口镇取钱支付货款,原告在道口镇等被告一天,被告却拒绝付款避而不见。原告无奈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因属经济纠纷,组织调解,被告以与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974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广栋辩称:被告为浚县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报货给饲料公司,原告只是运输司机,被告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付款都是付给公司。这次饲料公司给被告送货,原告是饲料公司指派的送货司机,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740元,让原告捎给饲料公司,被告现在只欠饲料款1000元,目前饲料公司还欠被告工资款。这几年,大部分都是原告给被告送的饲料,被告都是把饲料款付给原告,双方相互不出具收到条或者欠条,饲料公司不存在让运输司机先付饲料款的情形,原告所述是其先付的饲料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先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理由,被告本身就是饲料公司的业务员,所以,被告也不可能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刘海勇从浚县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运饲料送到被告冯广栋指定的地点,该车饲料共合款19740元,原告称原告已经向浚县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付清饲料款,而被告冯广栋收到原告所送饲料后,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于当天21时报警,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接警后,经公安干警向被告冯广栋联系后,被告冯广栋称前几次所送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未结账。被告称原告向被告送19740元的饲料属实,但被告是向浚县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的饲料,原告只是运输者,以前原告给被告送饲料时,大部分都是被告将饲料款给付原告,由原告再支付给饲料公司,或者被告直接支付给饲料公司,本案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饲料款18740元,只剩余1000元未付。原告作为运输者,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再者,被告称被告系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饲料公司还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辩称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浚县华都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勇称原告从浚县华都大北农饲料公司购买19740元的饲料后,送到被告冯广栋指定的地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被告对收到原告所送的19740元饲料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9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饲料款18740元,只欠1000元未付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广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勇饲料款197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冯广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