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何修军,男,1959年2月6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日生。 原告何修军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修军诉称:被告苑明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4744元,约定利息八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原告本金34744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2013年12月15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何修军借款34744元,由被告可艳敏为原告书写借据两份、欠条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牛屯镇何庄村贰万元,¥20000,今用何修军现金贰万元正,出息八厘,苑明合,2013年12月15日,第020130156号”、“借据,今借到牛屯镇何庄村壹万肆仟元,¥14000,今用何修军现金壹万肆仟元正,出息八厘,苑明合,2013年12月15日,第020130157号”,上述两份借据约定月息八厘。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何修军柒佰肆拾肆¥744,2014年1月25号取走贰佰捌拾(280元),苑明合,2013年12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取走280元,剩余464元。两份借据及一张欠条上均盖有苑明合印章及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印章,另查明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系个体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苑明合。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欠条一份及法院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涉案债务被告可艳敏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明合向原告何修军借款34464元,有一份欠条、两份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34464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两张借据上的34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何修军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支付34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条上欠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464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修军借款34464元及34000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苑明合、可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