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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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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红与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何志红,女,1974年3月14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日生。 原告何志红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

(2015)滑焦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何志红,女,1974年3月14日生。

被告苑明合,男,1972年3月21日生。

被告可艳敏,女,1975年7月1日生。

原告何志红诉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红诉称:被告苑明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约定利息八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原告本金5600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2012年1月12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何志红借款现金12000元,由被告可艳敏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牛屯镇何庄村壹万贰仟元,定期¥12000,今用何志红现金壹万贰仟元,出息八厘,苑明合,2012年01月12日,第01123号”。2012年4月4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何志红借款24000元,被告苑明合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牛屯镇何庄村贰万肆仟元正,¥24000,今用何志红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出息八厘,苑明合,2012年04月04日,第02020117号”。2012年4月16日被告苑明合向原告何志红借款20000元,被告可艳敏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牛屯镇何庄村贰万元正,¥20000,今用何志红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出息八厘苑明合,2012年04月16日,第02020119号”。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6000元,且借据上均盖有苑明合印章及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印章,另查明滑县牛屯镇冯付联合家电城系个体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苑明合。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及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苑明合、可艳敏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涉案债务被告可艳敏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明合向原告何志红借款56000元,有三份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偿还5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何志红要求被告苑明合、可艳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明合、可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志红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苑明合、可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