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1987年3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相识,2008年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对婚生子女不履行作为父亲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理;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相识,于2008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2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5日婚生女董某乙出生,2012年3月3日婚生子董某丙出生,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董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