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186号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夏天,原被告在焦作市打工时认识,当时并没有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5日,在原被告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才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不挣钱养家,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在外边打牌等。2012年冬天,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原告没有带户口本而未办成离婚证,从此,原告和儿子住在道口镇,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夏天,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苏某甲在焦作市打工时认识,200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农历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随被告苏某甲在焦作市生活,在焦作市上学。原告称双方曾协议过离婚,因原告未带户口本而未能办理离婚证,并提供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上未显示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已经十三年并生育了一子,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未显示协议日期,并且被告缺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能质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