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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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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元贞与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延方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郑元贞,男,197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方,职务经理。 第三人刘延方,男,1974年12月16日生。 原告郑元贞诉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

(2015)滑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郑元贞,男,197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方,职务经理。

第三人刘延方,男,1974年12月16日生。

原告郑元贞诉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延方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贞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方、第三人刘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元贞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出资200万元和300万元在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了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坯布、棉布、白布和棉纱业务。原告占公司股份的40%,第三人占公司股份的60%,第三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和盈余分配权。在公司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宜,共同管理公司,公司经营几个月后,第三人见公司效益好,为了独占公司利益,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不再让原告参与经营公司,公司的业务和财物由其一人经营和支配,现如不解散公司,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设立是由第三人办理的,原告没有出资,没有权利要求解散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延方述称: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的500万元资金全部由第三人出资,原告称出资的200万元是第三人转账给原告,以原告名义出资到公司的,原告实际上没有任何出资,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在滑县牛屯镇聂寨村,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刘延方,注册资本伍佰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坯布,销售棉布、白布、棉纱,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两人,即原告郑元贞和第三人刘延方,原告郑元贞出资200万元,持有40%的股份,第三人刘延方出资300万元,持有60%的股份。

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原告郑元贞负责经营业务,第三人刘延方负责生产,共同经营公司至2014年8月份,后原告郑元贞和第三人刘延方因欠款事宜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停业,原告郑元贞未再参与公司事宜。原告郑元贞和第三人刘延方经营公司期间,没有召开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和股东决议记录,原告郑元贞称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被告称公司有事就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双方陈述不一致。2015年5月23日,原告郑元贞以与第三人刘延方发生矛盾钥匙被抢为由报警,滑县公安局的处理意见为因双方矛盾告知到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照片一组、滑县公安局接警记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在经营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期间,因欠款事宜多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因钥匙被抢发生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如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解散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滑县方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