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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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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敏与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秀敏,女,1973年2月22日生。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敏诉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015)滑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秀敏,女,1973年2月22日生。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敏诉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敏、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敏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滑县城区福星花苑小区的18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20.73平方米,单价2376.81元,总房款28695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遇到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逾期交房227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6513.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13.81元及利息(按月息1.1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没有交足额首付款,被告的交房时间可以顺延。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陈秀敏与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滑台路东侧欧阳路南侧福星花苑的18幢2单元6层601号房出卖给买受人原告陈秀敏;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9.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76.81元,房款总金额28338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40%,共计113387元,剩余房款1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由出卖人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陈秀敏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85387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房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房款8000元,剩余房款17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办理了银行贷款,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陈秀敏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5日安排向原告陈秀敏交付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交房天数为227天,因原告交付房款的时间不同,违约金应分别进行计算,对签订合同时交付的85387元的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共计为5797.28元(255387元×0.0001×227天);对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房款20000元和2015年2月6日支付的房款8000元,均系在被告交付房屋后支付的款项,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过该违约金5797.2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没有交足首付款,可以顺延交房时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没有约定原告未交足首付款可以推迟交房时间,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敏违约金人民币5797.28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马胜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