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柴建抗,男,1972年7月10日生。 被告孔庆举,男,1966年12月1日生。 被告郭利军,男,1974年5月16日生。 原告柴建抗诉被告孔庆举、郭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抗,被告孔庆举、郭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建抗诉称,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孔庆举辩称,借原告200000元是被告孔庆举用的,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郭利军辩称,这笔钱和被告郭利军无关系,应由孔庆举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孔庆举、郭利军向原告柴建抗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柴建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我自愿每天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人孔庆举、借款人郭利军2014年6月9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庆举、郭利军未偿还。 被告孔庆举当庭认可借款200000元系其一人使用,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自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柴建抗同意由被告孔庆举一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明确表示放弃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柴建抗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郭利军主张债务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柴建抗与被告孔庆举、郭利军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孔庆举当庭自认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郭利军主张债务权利,仅要求被告孔庆举一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愿放弃约定的违约金,均是原告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柴建抗与被告孔庆举当庭商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庆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柴建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建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庆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