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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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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河与陈军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八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向河,男,1965年4月3日生。 被告陈军领,男,1975年12月2日生。 原告王向河诉被告陈军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滑八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向河,男,1965年4月3日生。

被告陈军领,男,1975年12月2日生。

原告王向河诉被告陈军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河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的剧团工作,经结算工资剩下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军领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三十人的小型豫剧团,到各处演出,被告按实际演出的天数计算工资。被告欠原告2013年夏天以及2014年春天的演出工资共计5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今证明欠向河工资现金伍仟伍佰正工资没总多去少补陈军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剧团中为其提供演出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领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向河工资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军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芳

责任编辑:国平